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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读新《公司法》之二:以案说险,股东出资有讲究

日期:2024年03月19日来源:相一中观

2013年,第4次修订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在其后10年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实缴期限过长等滥用认缴制的问题,为数不少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有悖于客观常识,严重伤害了市场诚信。

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设立“五年实缴”期限,配套规定了催缴出资、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从立法上看,其目的在于打击利用法律漏洞的不诚信投资行为,增强公司信用基础,引导理性投资,以法治的手段更好地守护“商事自由”。

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新《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事项的重大变更,不仅给企业及股东带来诸多税收风险,其法律风险也一样不容忽视。这一期,我们着重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事项涉及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与大家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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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看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权威参考案例: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基本案情】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由王某出资273.6万元,持股95%,王某甲出资14.4万元,持股5%,上述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2008年7月1日缴存到公司账户。2009年8月6日,股东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甲出资44.6万元,上述新增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缴存到公司账户。2009年8月19日,某电气公司将1042万元转至某工业公司,同日,某工业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王某。2015年3月30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190万元,王某甲出资10万元。王某甲、王某系父子关系。

2020年8月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清申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某某公司对某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

2020年11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电气公司清算组对某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原告某电气公司诉称:股东王某、王某甲缴纳增资款后,又抽逃出资。故请求判令:王某、王某甲分别返还抽逃出资8474000元、446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王某甲辩称: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288万元增资至1180万元,增资过程中即使其没有实际增资,但此后该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也没有取得减资款,其当然应免除因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某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及相应利息。二、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446000元及相应利息。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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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上述案例涉及到了抽逃出资和减资两个法律风险点,这也是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由“认缴制”变更为“限期实缴制”后,预计会高频出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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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可以经过合法程序减资

(1)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减资。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如上述参考案例所示,未按照规定程序减资的,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仍需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除案例所示法律风险外,其他法律风险也需重视。

2.虚假出资、未按规定出资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资应足额且资产应转移至公司名下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实缴出资可一次性出资到位也可分期出资,但不能超过出资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但是最后的出资不能超过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

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成立公司,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即2027年7月1日之前成立的公司,缴足注册资本期限最晚不能超过2032年7月1日;2027年7月1日之后(含)成立的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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